Page 11 - 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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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、滥


                   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权力寻租、利益输送、徇私舞弊、浪费国家


                   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,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


                   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

                   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,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


                   场经济秩序、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,损害党、国家和人民利


                   益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,在公共资金收支、税务管理、国有资产


                   管理、政府采购管理、金融管理、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


                   违法行为的,依照前款规定处理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、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,严重败坏


                   党的形象行为的,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


                   法犯罪的,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,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

                   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(单位)给予处分后,再移送有关


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机关依法处理。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、逮捕的,党组织应当按照管


                   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。根据监察


                   机关、司法机关处理结果,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,应当及时予


                   以恢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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